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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仲裁条款提单仲裁条款的表现形式

提单仲裁条款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班轮提单上仲裁条款与其他运输合同条款一样都事先印制在提单的背面,由班轮公司所拟订并签发,而租船合同(租约)提单本身比较简约,但其背面留有租约并入栏,以便将租约中全部或部分的条款并入,其中往往包括仲裁条款。因为这两种提单仲裁条款的表现形式不同,所以,在探讨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之前,首先需解决租约提单仲裁条款如何能构成并入的问题。在航次租船货物运输的情形下,提单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租船货运合同为准,而在承运人与提单的持有人之间,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所以,欲使租船合同能够约束提单持有人,就必须要将租约中的相应条款并入提单中。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Anefield案中阐述到:直接涉及提单的主题事项(如:有关货物装运、运输及支付)的条款可以在一般的语言中被包含,但是,如果该条款并非是这样直接涉及的条款,它就不应当被并入提单,除非它在提单中或是在租船合同中用清晰的语言明确地指出。仲裁、法律适用等条款都是不直接关涉到货物的装卸、运输及交货等主旨事项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所以,需要在并入时特别提及,一般概括性的语言无法表明这些条款已被并入。这种理论日益为各国所接受和认可,并在国际公约中得到体现,《汉堡规则》第22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按照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载有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特别注解时,承运人才可以对提单的善意取得者援引该条款。越来越多的租约提单格式也已经被修改,以明言仲裁条款来替代泛泛的并入语言,从而结束以往不确定的状态,其中最重要的是1994年波罗的海国际海运协会通过的新的金康租约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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