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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的纠纷与法律援助措施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越来越多地融入世界经济版图,国际结算的金额及笔数也在与日俱增。大批外向型企业已经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中取得了一席地位,从而积极地转向国际化经营,并且参与到国际竞争和跨国分工中去。因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越来越多地被人看重。据载,当前全球跨国贸易中,有15%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这些年来每年金额约10,000多亿美元.
  虽然,近年来我国外贸业务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在国际结算总额中呈下降趋势,但是,由于外贸进出口总金额仍在逐年递增,故而,信用证结算方式在外贸结算总金额中,数目依然在不断上升。去年(2005),我国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约为4,000亿美元,约占进出口贸易总金额的30%左右。可想而知,由于进出口贸易量的不断扩大,买、卖双方形成的纠纷案例也在不断增多。现代国际贸易是依靠法律来保障结算安全的,这些法律形式,可以是各国的法律法规,也可以是国际商会所颁布实施的各种惯例、规则和出版物。就当前全球经济环境而言,信用证结算办法,仍然是国际上最流行、最安全可靠的结算方式之一。
  众所周知,一笔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处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下,国际结算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规范所带来的多种问题,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本身的某些弱点,使得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案例也在逐年增多。
  一、“信用证业务”对各方的基本优点
  当前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并被各国贸易商所接受的支付手段,仍然是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业务把原来由进口商履行的“凭单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来履行。因为“银行信用”比“商业信用”更加可靠、更加稳健,银行的资金也比商业资金更加雄厚,使得买卖双方都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感。因而,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对各方都有益处:
  ①对于进口商来说,可以通过信用证的规定,来控制合同所要求货物的数量、质量、装运日期、价格等内容;②对于出口商来说,能较快、较安全的取得货款,并能加速资金周转;③对于进口银行来说,开立信用证只是向进出口商提供“信用担保”,而非资金;④对于出口方银行来说,只要出口商交来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就可以要求进口银行或指定银行付款;⑤同时,各方银行都可以取得银行手续费;而且,进、出口商都可以得到相关银行不同程度的融资等。
  二、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本特点?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本特点有三个,即,①开出信用证的银行(进口地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卖方不必向买方要求付款,而是转向进口地的银行(开证行)要求付款;②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此话可以看出,只要信用证一经开出,各方当事人都必须以信用证条款为准,而非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书面契约或口头约定;③信用证是一项“单据的业务”,即,银行只凭出口商交来“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付款,而非与单据相关的具体业务。
  三、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本弱点
  从以上三种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基本特点中可以看出,信用证业务是一项纯粹“单据的买卖”,而不是真实的商品交易。因而,从理论上来说,只要出口商履行了信用证上所规定的条款,银行就一定要付款,一般来说,出口商通常能够收回货款。
  换言之,如果出口商在所制作的单据上出现了某些“缺陷”,即,所谓的“不符点”(与信用证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进口银行(开证行)就可以据此提出“拒付”。因为在信用证业务项下,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产生的争论,纯属买、卖双方的争议,银行不予介入。
  显而易见,正因为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这些基本特征,也就构成了它的某些“弱点”,因而,引发了贸易双方的争议之声不绝于耳。那么,信用证结算方式有那些基本弱点呢?
  ①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项单纯的“单据买卖”,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一定要付款,进口商也必须付款赎单。因而,进口商可能得到一套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但是,不一定能得到与单据条款完全相符的货物;②由于上述基本特点,某些不良商人可能利用信用证的这些基本性质进行欺诈,诸如,提供无货单据等;③由于种种的因素,进口商或开证行无理拒付或者无力支付货款;④出口商在履行信用证条款时,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了“单证不符”或者“单单不符”,导致开证行的拒付(据估计,在信用证业务中,有“不符点”的单据约占总的信用证结算份额的四成上下);⑤也有可能进口银行或者进口商在单据中“吹毛求疵”,纠缠于一些微不足道的所谓“不符点”(诸如标点符号的错位、个别文字的理解差别等)提出所谓的“拒付”;⑥由于银行只管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的“表面一致”,不法商人可能制作“假单据”来骗取银行资金等等。
  因而,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方分歧意见此起彼落,各种观点层出不穷,不少争议是银行无法处理的,国际惯例的解释也难以使各方都获得一种满意的解决方式。最后,只有诉诸司法解释和裁判,从而获得合理公正的解决。
  四、“信用证纠纷案”司法解释范围
  正因为信用证结算方式有诸多弱点,并且此种结算方式目前仍在不断扩大,所以,近年来,法院受理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案件也日渐增多。据统计,人民法院受理的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案件约占所有涉外案件的10-15%左右。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于国际惯例”。过去,由于我国对于信用证领域缺乏立法,因而造成了各地法院的某些裁判不尽一致。还有在上述《民法通则》中,我们也清楚地看到,在信用证项下司法纠纷案件的交涉中,可以引据国际惯例,诸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出版物的解释来处理相关的经济纠纷。
  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国际惯例,及结合审判实例,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为信用证项下的贸易纠纷司法解释,翻开了新的一页。
  《规定》所适用的范围,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说:“信用证的纠纷案件,指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于相关国际惯例或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其他相关国际惯例”;第三条又规定:“开证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于本规定”。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今后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上,在相关国际惯例及信用证条款本身难以得到解释和处理的时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而且,此一《规定》也为各地民事法庭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中,为“信用证项下的纠纷”找到法律解释,也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信用证业务中“商业纠纷”案例处理
  在信用证业务中,最常见、最普通的一个“案例”,就是在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如果出口商采用“空运”或者“陆运”(SHIPMENT EFFECTED BY AIR OR BY LAND)时,当出口商发货,并且商品到达目的地后,信用证开证人(进口商)事实上已经将货物从机场,或者从车站提走。但是由于运输方式是采用“空运”或“陆运”,而“航空运单”(AIRWAYBILL)和“铁路运单”(RAILWAY TRANSPORTATION BILL)不是“物权凭证”,所以,不能如同“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那样,做成“凭指示抬头”,采用空白背书方式(“TO ORDER”、“TO ORDER OF SHIPPER ”或者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转移货权,而只能做成收货人的“记名抬头”,这样,银行也就失去了“物权凭证”,如果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就可能给出口商带来收汇风险。
  因为,货物到埠后,进口商凭航空公司或铁路运输公司的“到货通知单”,已经将货物提走。等到进口银行(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发现单据中有“不符点”而拒绝付款(NON-PAYMENT)时,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惯例,银行只凭“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付款的原则处理,如果此时提交的单据有了“实质性不符点”,进口银行就有权“拒绝付款”。此时,出口商可能既失去了“货权”,又收不到货款。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此种情况的发生,没有做任何规定(一般的情况下,银行只是说“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果进口商坚持不付款的话,出口商及议付行是无可奈何的。这就是“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明显弱点。
  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按照国际惯例,出口商有可能面临“财货两空”的困难境地。即,货物被人提走,但是却拿不到货款。此种状况下,银行的立场是“只管单据,而不过问贸易双方的争议”,即,进、出口双方的分歧由贸易各方自行解决,银行采取“不介入”的原则。此时,出口商也就可能陷入“上不着天,下不落地”的窘境。
  在双方相持不下的情况下,贸易商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法院将依据《合同法》、《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的国际惯例等,使得买、卖双方都获得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和处理。
  另一种情况是,在信用证业务中,如果出现某些“欺诈行为”时,例如,出口商提供的单据是“伪造单据”(根本就不存在该笔单据项下的这一批货物),但是单据却做得“严格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时,虽然按照“国际惯例”,银行有只凭“单证‘表面’相符”就必定付款的原则,进口商依然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文,寻求支援和保护,申请法院采取某些法律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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